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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涉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防止和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和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省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统称受理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条 受理机关属于济宁市范围的,在处理涉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 (三)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人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举报的,由上级机关负责受理;向政策制定机关的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投诉举报的,由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受理;同时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和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投诉举报的,由上级机关负责受理。 对依据上级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或重大、复杂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提请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受理机关投诉举报,也可以通过12345热线、12315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提供客观真实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相关材料和证据。 对于被投诉举报人信息不准确、相关事实不清晰的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投诉举报人及时补正。 提倡实名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投诉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受理机关对匿名投诉举报人不负告知义务。 第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对不同投诉举报人举报投诉同一事项的,可以合并受理。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一)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举报人和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情形的; (二)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受理范围的; (三)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核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 (四)投诉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五)对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六)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被投诉举报人。 第十条 被投诉举报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原件或加盖本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一)书面答复; (二)被投诉举报的政策措施; (三)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出台政策措施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受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核查的办法,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经核查,受理机关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在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受理机关可以结束核查。 在核查期间,受理机关发现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实向其他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结束核查。 经核查,受理机关认为未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结束核查。 受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提出处理建议或结束核查后,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十四条 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上级机关作为受理机关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责令整改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受理机关的,应当制作并送达建议书,同时抄送被投诉举报人的上级机关。决定书或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投诉举报人名称; (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事实; (三)被投诉举报人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决定事项或处理建议及依据; (五)受理机关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决定或建议应当具体、明确,可以包括补做公平竞争审查、废止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修改文件的有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修改情况等。 第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或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相关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至受理机关。 第十六条 对受理机关的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核查行为,或者拒绝整改和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受理机关为上级机关的,应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受理机关为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对构成行政性垄断的,依法报送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反垄断调查。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核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受理机关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十九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舆情反映、第三方评估机构监测评估等发现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济宁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