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 | 1 | 济市监处罚〔2023〕8号 | 济宁张山水泥厂未在产品包装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未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案 | 根据群众匿名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粉煤灰硅酸盐水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发现有一车粉煤灰硅酸盐水泥(型号:P·F32.5)已装车,但产品未在包装袋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化验室地下成型室内使用的水泥净浆搅拌机(型号:NJ-160、出厂编号:1237A)、透气法比表面积仪(型号:GBB-89型)等检验设备检定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检定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9日,均已超过检定有效期,通过现场检查当事人出厂水泥熟料综合台帐以及检验记录,以上设备仍在使用中。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 济宁张山水泥厂 | 913708117060927362 | 张怀森 | 1.当事人未在产品包装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1539元,没收违法所得138.7元;2.当事人未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处15000元罚款。共计罚没款16677.7元。 | 2023.04.17 | 自动履行,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 / | 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